1.劳动者未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又主张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2.用人单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予以支持。
3.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被认定为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予以支持。
4.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而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所在单位工会同意,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已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同意的;
(2)劳动关系双方对计算劳动报酬的基数、方法等因客观原因理解不一致而最终导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劳动者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
(4)其他非因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6.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欠缴社保费,而应当由社保征缴部门认定,再以此为基础,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l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
7.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不以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为前提。
8.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情节严重,致使劳动者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方能维护自身权益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9.因用人单位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该无效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