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诉讼中,叉十矣哎医疗机构病历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是诉讼中最为关键的步骤。也是左右诉讼走向、决定诉讼结果的重要步骤。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全国各地人兔岳纽转民法院在医疗损害诉讼中,对于病历真实性、完整性认定的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根本不进行认定,立案后不交换证据(不允许患方从人民法院复印病历),不进行病历质证;有的质证后法官也不进行认定,理由是不懂医学。各人民法院之所以存在这种案件审理的差异,主要是因为过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未对此做出过明确规定。 为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对于医疗损害诉讼中关于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作出了新规定:医院必须提交所有涉案病例资料。 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
对此患者方可以在发生医疗纠纷后,要求医院立即封存并复印病历;此后,主观病历提交到人民法院,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证据,患方可以申请进行证据交换。也就是说,患方当事人有权通过证据交换的方式,从人民法院复印到主观病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