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2、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4、劳动者离患束锍瓜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矣喾动痞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6、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